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蔡淑貞被 告 尤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姜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間,以LINE暱稱「陳文琪」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在伊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而被告依「羊」之指示,持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等件,於該送款回單上偽造署押「劉祥俊」後,出示前揭工作證、送款回單予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羊」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庫送款回單、原告操作瑞奇公司APP擷圖、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奇公司工作證、被告涉案照片、被告之偵訊筆錄、聲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250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3、248頁),並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打詐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打詐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