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陳世文被 告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其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緝獲,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因逃亡或藏匿,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間起,由自稱「劉雨欣」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經由「群力APP」可申購股票,並當沖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在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付予假冒「吳冠緯」名義之被告,欲作為申購股票及當沖費用使用。被告於取得前開170萬元後,拿取其中1萬7,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置於屏東縣某公園,以此方式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伊行騙,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致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70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告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承認其擔任系爭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170萬元等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69至74頁;刑案審理卷第295至300頁),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行騙,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自有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