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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9號原 告 陳佩姍訴訟代理人 鄧同浩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陳旗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於民國112年8月、10月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曾經」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陳旗順依「路遠」指示、吳日裕依「曾經」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伊。林佳緯另依「路遠」指示、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旗順另依「路遠」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夥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伊,林佳緯向原告取款金額合計為15萬元,吳日裕向原告取款金額合計為145萬元,陳旗順向原告取款金額合計為527萬5,000元,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被告連繫後,由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337至341、345、347至349、356、362、375、381、389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見本院卷第269至277、279至2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原告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5至325、327至333頁)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係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經由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林佳緯、吳日裕、陳旗順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受害金額中之500萬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民國)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6 陳旗順 112年10月27日 120萬元 7 112年11月8日 407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