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3號原 告 嚴欣怡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洪詠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隨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當面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自112年12月8日起假冒郵局人員及檢警聯繫伊,佯稱伊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保密配合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伊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自行登入操作,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致使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自應負責賠償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55、193-196、199、205-206、250-2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