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朝進相 對 人 陳宛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聲請人原居住於新北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到南部屏東居住,又趁聲請人出門時,偷取聲請人的郵局存簿盜領新台幣(下同)2萬元,甚至要趕聲請人出家門,然聲請人卻替相對人購置一間房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女,此種行為是不好的見證,為此希望脫離父女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及盜領聲請人郵局存款2萬元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說明及舉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則其憑空指述相對人盜領其存款2萬元、欲趕其離家,主張符合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即無所據,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