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新春非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相 對 人 吳能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第三人吳照信於民國50年2月10日結婚,惟當時兩人並無子嗣,遂於53年1月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吳照信於63年間死亡,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至相對人專科畢業,惟相對人專科畢業後長期未有穩定工作,不斷向聲請人及其娘家親屬索討生活費,聲請人於78年間改嫁第三人陳茂山後,兩造自彼時起迄今已長達36年均無互動、聯繫,顯見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有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又證人即聲請人之繼子陳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聲請人與伊父親結婚迄今,伊均未看過相對人,僅聽聞30幾年前相對人曾來找過聲請人索討金錢,後來就無任何關於相對人之消息等語,有調查筆錄足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至今超過36年,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