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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詹○成(已歿)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詹○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7日由相對人詹○成(已於114年4月18日死亡)、A03(原姓名○○○)收養,嗣養父即相對人詹○成與養母即相對人A03於90年6月1日離婚,此後相對人A03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或扶養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後才有聯繫,聲請人曾在相對人A03之檳榔攤工作,想與其修復關係卻未果。又相對人2人離婚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詹○成同住,然相對人詹○成經常酗酒,對聲請人疏於照顧,將聲請人交由奶奶扶養,且於113年生病期間,將現金及房產過戶給第三人詹○琳,僅留一筆農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及一輛10年機車,勞退及低收補助近4萬元給伊,相對人詹○成已於114年4月18日過世,詹○琳並要求其搬離戶籍地,爰請求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成間之收養關係;而相對人A03則於收養聲請人後不久即離家,長期未照顧聲請人而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僅於114年8月11日、114年9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詹○成業於114年4月18日死亡,且於113年9月25日將現金1,013,000元及其名下較具財產價值之土地及房屋即聲請人、相對人詹○成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詹○琳,該等不動產價值37餘萬元,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聲請人於相對人詹○成死亡後繼承之遺產價額僅5萬餘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且無法居住在戶籍地,相對人詹○成生前所為,形同否認聲請人養子女之地位及關係。又相對人A03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時對聲請人之陳述未予爭執,並陳明同意終止收養,並2次出具同意書同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足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長期對其未盡扶養、照顧且無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為真。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即相對人詹○成既已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又有關相對人A03部分,相對人A03雖於81年間收養聲請人為養女,惟其於90年間與聲請人養父離婚,此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對聲請人生活均不聞不問,則兩造自90年間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長年未共同生活,幾乎無任何往來,親子關係疏離,足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母子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即相對人詹○成間之收養關係,並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A03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