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胡美金非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相 對 人 楚門.給令關 係 人 胡庭瑜
胡成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庭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02為聲請人A01之兒子,其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意識昏迷及嚴重腦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胡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㈠疾病史:被鑑定人(即相對人,下同)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自家中預備返回工作地時,突感身體不適後陷入昏迷,家屬先送往枋寮醫院後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右側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其意識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迄今,出院後由家人安置於鑑定所在地之養護機構。㈡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被鑑定人臥床,意識處於昏迷狀態,呈左側躺,需以枕頭穩定身軀,有垂足,頭部有手術疤痕,有氣管造廔,因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無法自行準備餐食與進食而需旁人以鼻胃管供給營養,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㈢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意識為昏迷狀態,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呈現完全的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被鑑定人身形中等,短髮,身著藍格長袖上衣,呈現精神運動性遲滯,無論是對一般生活事務的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存在完全的障礙。㈣日常生活狀況:⒈生活自理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站立及行走,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無法自行準備餐食與進食而需旁人經鼻胃管餵食,其於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被鑑定人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⒊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認知自身健康狀態,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⒋社會能力:被鑑定人之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㈤結論:被鑑定人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在家中突感身體不適後陷入昏迷,經枋寮醫院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右側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其意識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迄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之意識處於昏迷狀態,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呈現極完全的缺乏,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整體認知功能呈現完全的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定日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前述之腦血管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11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右側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妹妹胡庭瑜、弟弟胡成華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胡庭瑜為相對人之妹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揭最近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胡庭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