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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洪文雅相 對 人 洪簡約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洪簡約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文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振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曾自營理髮店,之後照顧中風的配偶,會在寺廟擔任志工,其父母已逝,手足狀態不詳,配偶已因腦血管疾病過世,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其中長子於2年前因心血管疾病過世,被鑑定人病前獨居,整體而言,被鑑定人在病前能夠擁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之家庭功能、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能獨立執行一般日常之經濟活動。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及大腸癌,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接受大腸鏡檢查後陷入昏迷,經輔英醫院急診轉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並接受引流手術治療,其意識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迄今,目前白天由長照人員照顧,夜間則由長女照顧。此次因聲請人需處分被鑑定人之財產以支應照顧費用,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之意識處於昏迷狀態,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無法配合鑑定,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整體認知功能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定日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8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20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陳芝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洪文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第71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文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文雅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振邦為相對人之女婿,爰併指定陳振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