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嘪南榮非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安置於瑞康精神護理之家,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屬第一類重度精神障礙患者,因此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無其他親人可擔任其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瑞康精神護理之家收容證明書、屏安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社會工作評估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曾從事餐飲業工作,但已無業多年,其自幼不知父親狀態,母親則已過世,沒有其他手足,被鑑定人未婚,過去獨居,曾因在路上乞討伴隨情緒波動及自言自語,並與路人發生衝突,被安置於台北市某遊民收容所,目前是由屏東縣社會處安置於瑞康精神護理之家。整體而言,被鑑定人過去應曾擁有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沒有飲酒與施用非法藥物,罹有高血壓,其否認罹有精神疾病,但根據既有資料,被鑑定人確實罹有精神疾病,存在情緒症狀與精神症狀,曾有企圖自殺的行為,過去曾於多家精神醫療機構接受包括精神科住院在內之精神醫療,101年5月因在外遊蕩、情緒激躁並出現干擾行為而由警消人員協助至屏安醫院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由於被鑑定人精神症狀與情緒症狀持續,且無其他支持系統,故於100年由屏東縣社會處安置於屏安醫院,接著於103年1月轉介至瑞康精神護理之家安置迄今。由於需協助被鑑定人管理金錢以及為將來長期安置做準備,被鑑定人在機構社工協助下聲請本件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能陳述大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可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仍存在被害及關係妄想,且會影響其部分決策與行為。此外,被鑑定人對於經濟活動中的敘述性知識尚可,但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存有障礙,對於金錢及帳戶管理、信用交易、大額財產處置以及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能力皆有顯著不足,此外,被鑑定人缺乏對精神疾病之病識感,在理解精神醫療資訊、評價精神疾病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存有缺損,會影響其於精神醫療上做出合理的決定。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使其在部分經濟活動、精神健康之照顧以及部分社會活動需旁人給予協助,故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而需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最終之結果仍應由法官裁定。」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7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37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70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評價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存有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受安置於瑞康精神護理之家,其未婚亦無子女,而聲請人最近親屬僅有一名同母之姊姊A01,惟考量A01與聲請人自幼即未曾見過面,二人關係疏遠,A01亦當庭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見第71至72頁),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屏東縣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認由該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