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蕭錦治相 對 人 張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育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生活需要,為此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彰源企業(5750股)、日月光(1312股)、飛宏(2000股)、台新金(2476股)、銘旺實(3000股、3050股)、高力(1000股)及汽車等資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育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惟聲請人請求代為處分相對人之有價證券及汽車等動產,均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聲請法院許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