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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楊桂燕相 對 人 楊桂雀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楊桂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桂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楊桂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98年度禁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楊文良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楊文良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之1條、第1108條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楊文良為其監護人,業據提出該案號裁定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上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揭規定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原監護人楊文良既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已無法再履行監護人職務,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楊桂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按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桂鳳為相對人之胞姊,爰併指定楊桂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