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佳音相 對 人 黃中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中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佳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郝逸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114年7月15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罹患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有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對於社會情境的辨識能力與判斷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都有明顯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5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24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50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有癲癇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語言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主要係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相對人之子女也會分擔,此據證人郝逸華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佳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佳音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郝逸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定郝逸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