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亭夷相 對 人 蔡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陳玠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陳俊良所遺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相對人及其子女公同共有,惟實際上系爭土地部分屬於相對人配偶陳俊良之胞兄陳俊吉所有,僅是暫時登記於相對人之配偶陳俊良名下,目前陳俊良及陳俊吉均已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984地號土地,返還予陳俊吉之繼承人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陳玠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配偶陳俊良與其胞兄陳俊吉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並請求相對人配偶陳俊良之胞姊陳麗琴作證,惟此部分主張涉及相對人之於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審斷,始為正辦。揆諸上揭事證,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贈與第三人等,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並未見任何相當之對價或補償,難認合乎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