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俊貴相 對 人 鄭曾德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曾德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俊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冬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跌倒而臥床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務農至93歲,其手足狀態不詳,被鑑定人之配偶已過世,其與配偶育有子女4人,其中長子已過世,被鑑定人長期是與次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過去擁有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沒有可知之重大內外科疾病,其於93歲時因多次跌倒導致右側肢體骨折,臥床時間漸增之後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波動以及睡眠週期紊亂的現象,雖被鑑定人未經正式診斷,然其整體病程應能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皆有逐漸惡化的趨勢。由於被鑑定人之孫子過世且留有負債,聲請人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存有障礙,雖能回應鑑定人的問題,但無法正確回應除姓名以外之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尚能認得陪同鑑定的聲請人。認知功能部分,被鑑定人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以及計算能力皆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2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5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1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且溝通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老人津貼支應,不足的部分則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邱○○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鄭冬美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俊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鄭俊貴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鄭冬美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鄭冬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