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素華相 對 人 王博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王素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博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素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自幼重度失智,由雙親及聲請人接續扶養至今,其名下無現金、存款,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起不定期聘任居家、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月31,000元,加計相對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迄今已代墊約3,000,000元,惟近期聲請人存款已近用罄,希望變賣相對人不動產藉以支應其日常生活、看護費用及返還聲請人代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王素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看護及醫療收據數份、相關日常生活花費單據及紀錄表數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部分將作為相對人之日後生活及看護費用,其餘則用以返還聲請人所代墊的醫療、看護、生活費用,此舉尚與常情相符,且對於相對人而言核屬必要,亦對於相對人無不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79平方公尺)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66平方公尺)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5.5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