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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文隆相 對 人 張鎮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鎮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病前從事宰殺鰻魚的工作,其雙親已逝,沒有其他手足,共經歷三段婚姻,與首任前配偶育有1女,與第二任配偶(張麗珍)育有1子(張文隆)1女,第三任配偶則於10多年前病逝,被鑑定人獨居,仍持續與張麗珍往來。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也有獨自處理金融事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心臟肥大及高血壓,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被鄰居發現倒臥於住家外側之廁所,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有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迄今。此次聲請人為釐清被鑑定人之財務狀況,以安排後續照顧事宜,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完全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呈現精神運動性遲滯,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配合鑑定,整體認知功能呈現完全的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外傷性腦損傷而損害其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5年1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4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11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張依婷共同支付,此據證人張麗珍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文隆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文隆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麗珍為相對人之前配偶,爰併指定張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