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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永順相 對 人 鍾俊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錦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生活需要,為此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勤益控及台積電等股票資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錦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聲請法院許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