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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洪有利相 對 人 洪進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有利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進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進成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洪有利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洪文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其他5人分別共有,為使土地便於使用,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協議由相對人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按分割前的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並無面積減損,使各共有人便於各自使用,土地價值亦有增加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23日向本院補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且核其分割方案,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又考量如辦理分割,可使法律關係相對單純化,較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於相對人而言亦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1.88平方公尺)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