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振源相 對 人 黃提晃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黃振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提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丁福為監護人。惟黃丁福已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為利後續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因原監護人黃丁福死亡,無法再履行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行改定監護人等情,核屬有據,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情,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按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美媛為相對人之妹妹,爰併指定黃美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