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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正屏律師即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依破產法第61、62條規定,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75元,惟未據其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及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