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蕭如芳被 告 張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另有身分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透過豐裕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鴻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22分許如數轉匯至系爭帳戶,再予以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下稱刑案),致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用其於刑案之答辯):伊為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辨識力低落,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亦無賠償之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2頁),被告於刑案中亦坦承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則其行為屬故意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轉匯款項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提供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併此敘明。

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如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無識別能力」時,方得免其責任。查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固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16435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85至186頁),惟刑案二審法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十、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個案表示不知提供帳戶可能觸犯法律,但擔心是否會有問題,因此思考2-3天,期間有詢問2位同事意見,同事均表示:不是詐騙集團,個案放心不下又再詢問高職同學,同學則表示:不要給,然個案未聽取意見仍決定嘗試,表示:『會怕』、 『怕歸怕,但還是要做』…最後仍在112年5月13日時將台新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並請對方將酬勞匯至自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個案也因此獲利1萬5千元整…總結來說,個案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無飲酒情形,也無額外使用毒品或其他物質,因此可排除癲癇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可排除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狀態;也無證據顯示個案當時有受到幻覺或妄想控制、命令或干擾情況而犯案。十一、精神科診斷(按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輕度智能不足。...」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於本件行為時意識清醒,已知悉其行為有風險而仍決意為之,並非無識別能力,自無從以罹有身心障礙、辨識力低落為由而予以免責。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而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兩造聲請而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