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許晋誌訴訟代理人 詹鈺悅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嬌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342,727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977元,其中關於機車維修費16,250元部分,乃因車禍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害16,250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逾342,727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計算式:358,977-16,250=342,727)。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