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郭清忠被 告 鄔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毀損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上開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4年1月16日4時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4,2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物品毀損損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