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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華玉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水龍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核與原訴係基於同一撤銷贈與契約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婚後入境而向伊承租房屋,因見伊子女不在身邊,即對伊噓寒問暖、照顧生活起居,復承諾照顧伊終老,兩造遂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伊生前不得將系爭房地轉售或出租,且伊得使用系爭房地,亦即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負有:①照顧伊終老,②於伊生前不得轉售或出租系爭房地,及③系爭房地由伊使用等負擔(下稱①、②、③負擔)。詎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屢以返鄉為由,置伊於不顧,甚至擅自出租系爭房地,而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①負擔之約定,又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邱○○,則伊與邱○○續訂租約,僅係維持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態,並經上訴人長期認可,況兩造曾約定租金由兩造共享,被上訴人嗣亦同意由伊收取租金以補貼生活費,應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業經變更,伊已不再負有②、③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據。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得撤銷,惟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契約

書(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即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111年6月1日至11

2年5月31日、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邱○○,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㈢嗣上訴人與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

年5月31日),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租金由上訴人收取。

㈣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合法?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稱一定給付,非僅限於金錢或財物之交付,凡受贈人依約應負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亦均屬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

意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在生前絕不會將該套房(指系爭房地,下同)轉售或出租給任何第三人,否則乙方願賠償甲方所生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甲方有該套房之使用權,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負有「於被上訴人生前不得轉售或出租系爭房地」之不作為義務(即②負擔),及「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容忍義務(即③負擔),至為明確。

⑵系爭房地既依約應由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本得出

租系爭房地以為收益,然上訴人並無此等權利,自不容其以延續原出租狀態為由,而謂其得不受②、③負擔之拘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合意變更而不再附有②、③負擔一節,乃有利於其之事實,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與邱○○之租期屆滿後,即於113年6月7日、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副知上訴人),質疑邱○○與上訴人共謀貪圖其財產及租金,並要求提出新租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應允上訴人出租或收取租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係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不爭執事項㈢),亦即上訴人確已違背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而有不履行②、③負擔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復已於114年2月18日到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而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用中(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有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均坐落○○縣○○市○○段)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000地號土地 274/10000 2 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 全部 3 0000建號建物 (大樓共用部分) 274/1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