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洪佳莉被 上訴 人 吳俊治
楊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3,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俊治受僱於被上訴人楊懷德,被上訴人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使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61公里之時速前行,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5,220元、A車折舊後修理費用8萬5,565元、薪資損失21萬8,554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等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認A車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工資損失數額,伊等亦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19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當時伊駕駛之A車係於閃光黃燈狀態下通過路口,而被上訴人吳俊治駕駛之B車則係闖越閃光紅燈,且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已減速通過,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吳俊治超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酒後駕駛所致。原審認定伊未確認足夠安全而通過交岔路口,並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尚有違誤。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2至3週意識喪失之傷害,並於系爭事故後遺有偏頭痛等後遺症,精神及生活均受相當影響,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應再增加給付伊5萬元,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27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5%與有過失責任並無違誤,且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10萬元慰撫金亦屬相當,上訴人主張伊等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再增加給付慰撫金5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19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43萬3,174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㈠被上訴人吳俊治受僱於被上訴人楊懷德,被上訴人吳俊治
於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吳俊治因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220元、車輛維修費用8萬5,56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4萬62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被上訴人吳俊治之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且兩造行駛道路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可憑。而依前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吳俊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續行;反之,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僅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兩者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有明顯差異。
⑵對此,被上訴人吳俊治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系爭事
故之交岔路口時,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且係於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30公尺時始發現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踩煞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吳俊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B車之時速,已逾該路段速限30公里甚多。且其於系爭事故後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19毫克(mg/L),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可憑,足見其於酒後駕車之狀態下,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車,反而以超過速限一倍以上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超速行駛之重大過失。
⑶何況,依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設有道路照明且照明設備正常開啟,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坑洞或其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現場復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被上訴人吳俊治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遲至距離上訴人駕駛之A車約30公尺時始發現上訴人,益徵其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致未善盡觀察路況及停讓義務,而肇生系爭事故。
⑷至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即遭被上訴人吳俊治駕駛之B車撞擊,伊發現時B車已撞擊上來等語。而被上訴人吳俊治亦自承係於距離原告約30公尺時始發現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吳俊治係於極短時間內高速駛入交岔路口。上訴人縱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亦難期待其能預見被上訴人吳俊治竟違反閃光紅燈停車讓車義務,復於酒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闖入交岔路口,而及時採取足以避免事故發生之閃避或煞停措施。是系爭事故應認完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吳俊治之過失所致,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7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吳俊治受僱於被上訴人楊懷德,系爭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被上訴人楊懷德指派之運送職務,被上訴人吳俊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吳俊治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楊懷德自應就被上訴人吳俊治之過失駕駛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至於其他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本院就此部分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為審酌,其他項目及金額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經營電商,113年總額所得為30萬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吳俊治為大學畢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楊懷德為大學畢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擔任保險業務外,另有屠宰場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11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看護費
用6萬元、交通費用5,220元、車輛維修費用8萬5,565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5萬3,085元。且被上訴人吳俊治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於扣減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620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為21萬2,46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12465)。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4萬9,194元本息部分外,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6萬3,2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