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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許宜晨訴訟代理人 許錦雲被 上訴 人 徐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求職、就業應無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是若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3個帳戶(後2者與系爭臺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玉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周玉功』)。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起,即以電話假冒「板橋文化郵局主任」、「新北市警局警官」、「陳國偉小隊長」、LINE暱稱「張清雲」等名義,向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辦理房貸,涉嫌刑事案件,須繳付交保候審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9,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上訴人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下稱刑案),致伊受有50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謀職,應公司要求始提供帳戶,復未領取分文薪資,實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又被上訴人一時未查即匯出款項,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伊因長期罹癌而無固定收入,本件賠償將重大影響伊之生計,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㈠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17時19分許,以LINE將系爭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玉功」。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因接獲電話假冒「板

橋文化郵局主任」、「新北市警局警官」、「陳國偉小隊長」、LINE暱稱張清雲等人向其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辦理房貸,涉嫌刑事案件,須繳付交保候審費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509,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並遭上訴人提領一空。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而有所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509,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9,000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509,000元至系爭臺

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又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予「周玉功」之行為,經刑案判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已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查明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屬不法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被上訴人之匯款,實際促成詐騙所得之移轉及隱匿,顯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無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所任職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

薪資轉帳,復因公司未於屏東開戶,要求使用其帳戶以供公司收取貨款,再由其轉交予裝潢廠商「陳先生」一節,固據其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表、出勤紀錄表、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規章制度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查上訴人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招募廣告,嗣以LINE與對方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年籍等情,有手機截圖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9至53頁),並經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同卷第88、97頁)。而無論係供個人薪資轉帳或收取公司貨款,均無使用複數帳戶之必要,則關於「提供複數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之合法性,實難謂上訴人有正當信賴可言。又貨款收入為一般正常商家之營運基石,豈可能將應收貨款逕行囑託「甫於網路應徵且素未謀面之員工」代領?況一般正常商家如欲收取貨款,亦僅需在商業駐點所在地設立支應之金融帳戶即可,與商業活動發生於國內何處無關,何致因欠缺南部地區帳戶可供廠商轉帳貨款,竟要求甫應徵之上訴人代為提供南部地區金融帳戶供轉帳匯款?是以,上訴人前述應徵、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轉交等歷程,在在與社會常情重大違和。復審之以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於本件案發時為56歲,並自稱有多種工作經驗(見刑案偵卷第88頁),堪認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而詐騙集團藉由第三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贓款及洗錢等犯罪情節,於我國社會已非新鮮,政府亦經多年宣傳不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並多次修正刑法、洗錢防制法,復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期以有效遏止詐騙相關案情叢生,實難認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乙事竟全無警覺,則縱認上訴人對其幫助為本件侵權行為,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亦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仍屬有幫助為侵權行為之故意。

⒋綜上,上訴人係故意幫助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509,000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0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一節,惟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