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禛訴訟代理人 郭博昇
丁映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廷亞即飛燁工程行
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工地名稱「星屋一級棒」鷹架搭設工程(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付款方式為鷹架當層搭設完畢時,即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寄送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於當月25日前收受,則於次一月10日前以即期支票全額付款,逾當月25日收受,則於次二月10日前以即期支票全額付款。又被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第6層之鷹架搭設,並於同年2月25日向上訴人請款276,496元(含稅),詎上訴人迄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496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報酬係以總價1,911,510元(未稅)計算,而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工程第1至5層之鷹架及工程增加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190,470元(含稅),自無庸就第6層之鷹架搭設再行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出示之請款單編號8、13、20之工項,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工地名稱「星屋一級
棒」鷹架搭設工程(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鷹架當層搭設完畢時,即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寄送予上訴人,如上訴人於當月25日前收受,則於次一月10日前以即期支票全額付款,逾當月25日收受,則於次二月10日前以即期支票全額付款。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5層之鷹架搭設,上訴人並已支付報酬2,190,470元(含稅)。
㈢被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第6層之鷹架搭設
,並於同月25日送達如原證2、3所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276,496元(含稅),上訴人迄未付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㈡系爭請款單編號8、13、20之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作
內容?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有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種。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其計價結算方式之重點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後累計結算;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規格/說明欄第3條第6項約定:「施工架計
價方式為實做(作)實算」等語,系爭契約之附表並列明各工項之單價,惟同條第1至5項亦約定:「鷹架規格:(品項價格如附表)⑴CNS4750施工架/1500組,小計1,294,380元。⑵先行扶手/1500組,小計160,650元。⑶防塵帆布網/1500片,小計367,200元。⑷安全母索/102公尺*20層,小計65,280元。⑸上下樓梯設備/40支,小計24,000元」等語,並記載:「總計:1,911,510元」、「應付總金額:1,911,510元(未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單從系爭契約之文義,尚無從判斷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自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而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商討系爭契約內容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是否載有實作實算條款,業經上訴人予以肯定之回覆,並指明其記載項次,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另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5層之鷹架搭設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190,470元(含稅,見四、㈡),該金額已逾系爭契約所載應付總金額,惟並未據上訴人以已逾總價為由而拒絕給付超額部分,益徵兩造確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
⑵又上訴人於114年3月7日、10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契
約得否修改為以2,500,000元總價承攬,不採實作實算,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報酬係以實作實算計算,且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該計價方式,上訴人自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以,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係採總價承攬一節,洵無可採。
㈡系爭請款單編號8、13、20之工項為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僅否認系爭請款單編號8、13、20所列工項
為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8頁),對於其餘工項並未予以爭執;而上開編號8、1
3、20所列工項分別為「尼龍網」、「CNS4750壁連座」、「點工」,其單價依序為43元、275元、3,500元,核與系爭契約附表所列「安全網」、「壁連座」、「鷹架點工」之工項及單價相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上開編號8、13、20所列工項與其餘工項,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完成第6層鷹架搭設,並於同月25日以系爭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276,496元(四、㈢),而上訴人於當月25日前收受,依約應於次一月10日(即114年3月10日)前付清(四、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496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6,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