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世宗被 上訴 人 陳東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其本名為「王語琳」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與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立鴻投資」股票APP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9時23、24、26、2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率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未曾實際見面之人使用,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透過臉書認識自稱「王語琳」之女子,雙方雖未曾見面,惟伊曾前往「王語琳」母親住處,與其等透過LINE視訊交談,並獲其母親同意雙方交往,伊亦曾贈送其母親1萬6,000元及烏魚子作為見面禮。伊因信任「王語琳」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輕率交付,且帳戶內原有存款亦遭提領,伊同為詐欺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下列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其本名為「王語琳」之人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馮永強」、
「陳蓓璐」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立鴻投資」股票APP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9時23、24、26、27分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轉帳金額合計20萬元。
㈢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即刑案)。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112年9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自稱「王語琳
」之人聯繫,雙方於對話中分享日常生活,並以「親愛的」、「老婆」等親密暱稱相稱,「王語琳」亦曾向上訴人提及其家庭成員、家鄉、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則曾書寫疏文向神明起誓,請神明見證其與「王語琳」結為夫妻之意願;嗣「王語琳」向上訴人表示因擔心委託他人代收電商客戶款項遭他人據為己有,欲借用上訴人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稱不會涉及法律責任,復以雙方已在神明見證下交往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87至552頁),另有上開疏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投入感情與「王語琳」交往,並論及婚嫁,經透過宗教信仰肯認彼此關係,基於帳戶係供終身伴侶合法使用之信賴,始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語琳」,則依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之客觀情況,難謂一般人已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亦即上訴人尚無違反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難認其有何過失,自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