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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江飛被 上訴 人 劉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方依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又於同年月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已顯示帳號),以LINE傳送予「方依桐」,另將系爭帳戶之ATM提款密碼告知「方依桐」,復於同年月9日15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社上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上訴人佯稱:下載APP並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13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43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為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如數償還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方依桐」向伊佯稱:回臺灣須借用帳戶匯入款項云云,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外匯局專員「王國維」,伊亦係受詐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於LINE與「方依桐」聯繫,於同年月

7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已顯示帳號),以LINE傳送予「方依桐」,另將系爭帳戶之ATM提款密碼告知「方依桐」,復於同年月9日15時14分許,在系爭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上訴人佯稱:下載A

PP並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是否為過失不法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行為非過失不法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12年9月4日起與「方依桐」以LINE聯繫

,「方依桐」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越南從事進出口貿易,二人並以「親愛的」、「老公」等親密暱稱相互稱呼;嗣「方依桐」向被上訴人陳稱:伊於臺灣申設之帳戶因受詐騙已註銷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以供「方依桐」匯入美金而於臺灣購屋之用等節,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刑案屏警分偵字第1133036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7到123頁)。又被上訴人於「方依桐」不再與其聯繫後,於同年11月3日向警方報案陳稱因「方依桐」要求其匯款解除帳戶之警示而察覺受詐騙等語,並提起刑事告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案偵字第4097號卷第28至3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誤信「方依桐」之說詞,始陸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則被上訴人尚無違反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難認其有何過失,更難謂其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從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者,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以提供

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使「方依桐」得知後,又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則系爭帳戶於其後即已非由被上訴人單獨支配。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9日以後始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其金額復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於ATM以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儲字第1150016881號函所附ATM位置表在卷可參(刑案警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時,系爭帳戶均係置於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被上訴人之管領,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