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謝光南被 上訴 人 謝英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則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可認為其訴業經合法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兄,前因經商需用資金,於101年5月間來電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寄送予伊為憑,伊則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合計18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陸續以現金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8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該等支票並未提示兌現。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1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而清償乃消滅債之關係之事由,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此係陳稱:兩造未約定系爭借款何時清償,伊在北部做生意,有回南部時,就拿現金慢慢還給被上訴人,清償地點在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做生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6、57頁、本院卷第46頁);惟上訴人就其歷次還款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並未能逐一敘明,堪認其如有還款,其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固定,衡諸常情,自當製作收據或帳冊等書面資料為憑,則上訴人未能提出還款之書面憑據,已與常情相違。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謝光華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但我知道上訴人有還錢,被上訴人在我們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之住處前做早餐店生意,上訴人回來時,有拿現金8,000元或1萬元給被上訴人,我看到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惟其亦證稱:
我會知道兩造借款情形,是我在上址吃早餐時,聽上訴人說其有開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說要還錢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也不清楚上訴人還款之次數,或是否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則證人謝光華所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形,原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堪認上訴人曾數次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清償者即為系爭借款債務,更無從認定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即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1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5萬元 GA0000000 101年6月15日 2 同上 8萬元 GA0000000 101年6月30日 3 同上 5萬元 GA0000000 10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