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尤志新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瓊靜被 上訴 人 郭定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定其屏東縣萬丹鄉居所為送達處所,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給上訴人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93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並未逾上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上訴人竟先於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兩造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辱罵、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又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上開巷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是因為遭被上訴人騷擾、動不動就叫警察,致伊精神不好,才會有上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
㈡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至57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以此恫嚇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巷道,對被上
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上訴人因上列㈡、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48
號判決上訴人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
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
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而侵害他人之自由權。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辱罵、恫嚇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宗外嬤」等詞,含有發言者欲強制與辱罵對象之母親或其他女性長輩為性行為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認知,該等言論應屬公認之粗俗字眼,具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自屬侮辱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佐以上訴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惡害之通知,是依上訴人使用之言語內容,客觀上應已足使受通知者即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再者,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上訴人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言論侮辱、恐嚇,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家至此處與伊為鄰後,動輒報警謊稱伊家中很吵,伊因遭被上訴人騷擾,才會以如附表所示言論反抗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所稱事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社會處事如有衝突,雙方均應以冷靜理性之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縱兩造間先前相處有其他不快,亦無從合理化上訴人辱罵或恐嚇他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高職夜間部畢業,退休前在中鋼任職擔任技術員,現每月收入為勞保退休金約3萬多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退休前在國防部聯勤單位任職,現每月收入為月退俸約3萬5,8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辱罵、恐嚇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已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安定,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併考量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次數、時間及情節輕重,暨衡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上訴人雖聲請以「張村長」為證人,欲證明兩造間112年間糾紛始末,惟未具體表明「張村長」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且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上訴人言詞 1 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 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 你告看看,幹你娘 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 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 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 郭定嘉像你那麼惡質喔 公然侮辱你的懶鳥 幹你祖宗外嬤,你要找死 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 2 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