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廖碧鈴被 上訴 人 陳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在同路130號之路旁牽引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即遭被上訴人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牙冠斷裂等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32元;㈡假牙費用32,000元;㈢住院看護費用18,200元;㈣春風護理之家費用24,330元;㈤洗腳椅1,400元;㈥系爭腳踏車毀損損失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81,662元【計算式:101,532+32,000+18,200+24,330+1,400+4,200+500,000=681,662】,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18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36,482元【計算式:681,662-45,180=636,482】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12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893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認定其之過失比例過高,且慰撫金數額過低為理由,則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騎車撞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等情,固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而關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動狀態為何,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係陳稱:「我牽引系爭腳踏車(腳踏車在我右側)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被告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核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腳踏車倒在信義路北向慢車道上,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在同向快車道上,其刮地痕則由慢車道左側延伸至快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8、
19、31、3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引系爭腳踏車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信義路,並在信義路北向慢車道上遭被上訴人之機車撞及一事,應堪認定。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警詢時改稱:當時伊已完全穿越馬路,並已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信義路130號前方、路面邊線外之綠色斜坡上約10至20分鐘,伊站在系爭腳踏車左側,正在拿取系爭腳踏車上之物品時,突遭被上訴人騎車撞及等語(見同卷第10頁),並於本院提出示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撞擊處(即信義路北向慢車道上)不符,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表達依其主張所為之布置,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行動及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路旁牽引系爭腳踏車時遭被上訴人騎車撞及云云,尚無可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牽引系爭腳踏車步行穿越信義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且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1至33頁、院卷第71至72頁),則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甚為明確。上訴人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牽引系爭腳踏車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致其人車遭被上訴人騎車撞及,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以其對交通安全製造之風險觀之,其過失程度顯然更高於被上訴人。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刑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不當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80%。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於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衡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清潔工,於11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於113年申報所得為94,760元,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限閱卷及刑案警卷第4頁),復酌以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已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1,532元
、假牙費用32,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8,200元、春風護理之家費用24,330元、洗腳椅1,400元、系爭腳踏車毀損損失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前述慰撫金200,000元後,即為379,462元。惟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80%,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為75,892元【計算式:(101,532+32,000+18,200+24,330+1,400+2,000+200,000)20%=75,89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又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8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函暨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再予以扣除45,180元,而為30,71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115,89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