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肖月珍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上 訴 人 陳佳芬被 上訴 人 林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肖月珍給付超過新臺幣25,281元本息,及上訴人陳佳芬應與上訴人肖月珍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655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上訴人肖月珍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肖月珍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和東路段由南州往東港方向行駛,行至三西河高幹58R23電桿處時,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仍自左側超越其前方之同向小貨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對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肖月珍因閃避不及,而與B車車頭發生擦撞(即第一次碰撞)。又伊當時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適上訴人陳佳芬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即第二次碰撞)。B車為訴外人東麗人所有,因前開二次碰撞受損,維修費用估計共新臺幣(下同)68,070元(經B車所有人東麗人為債權讓與),又B車修復期間,訴外人東麗人之子為擺放娃娃機內物品及更換代幣,另支出搭乘計程車費8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9,070元,上訴人二人之駕駛行為,共同造成B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肖月珍:伊就第一次碰撞之發生,確有超車未注意對
面有來車交會之過失,但B車車頭維修項目中之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均未因該碰撞而受損,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第二次碰撞,乃因上訴人陳佳芬之過失而生,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就該部分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佳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3年7月2
3日,距本件車禍已逾2月,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未必與車禍有關,且估價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即時送修所支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應由伊負責,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維修B車須耗費90日,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亦支出維修費用16,500元,訴外人即C車所有人吳宏仁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伊得就前開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64,038元,及自上訴人肖月珍自113年12月3日起,上訴人陳佳芬自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肖月珍:第一次碰撞雖係因伊超車時,未注意對面有
來車交會所致,但第二次碰撞則與伊無關,且B車車頭關於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之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陳佳芬:第一次碰撞與伊無關,至於第二次碰撞,雖
係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但B車車尾後蓋及後燈之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另不再為原審所提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佳芬主張與B車因第一次碰撞所受車
損無關一事,沒有意見,但第二次碰撞所受車損,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車輛受損之範圍,伊提出估價單所載全部內容,都與本件第一、二次碰撞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肖月珍於113年5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
縣東港鎮和東路段由南州往東港方向行駛,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仍自左側超越其前方之同向小貨車,適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上開道路對向行駛至該處,雖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肖月珍突然駛入其車道,已緊急煞車,上訴人肖月珍仍因閃避不及,而與B車車頭發生擦撞(即第一次碰撞)。又上訴人陳佳芬當時騎乘C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後,即向前追撞B車而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即第二次碰撞)。
㈡B車為東麗人所有,於112年10月出廠,東麗人已將其就本件車禍二次碰撞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B車車頭之保險桿、左前門金條及左大燈,均因第一次碰撞而
受損,其維修費用分別為9,490元(含零件費用3,990元、拆裝費用1,5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5,700元(含零件費用4,900元及拆裝費用800元)及300元(拆裝費用)。
㈣倘B車車頭之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亦有
因本件車禍之第一次碰撞受損,該部分之維修費用分別為21,100元(含零件費用20,600元及拆裝費用500元)、2,500元(零件費用)及7,000元(烤漆費用)。
㈤B車車尾之後保險桿因第二次碰撞而受損,其維修費用為11,2
10元(含零件費用5,710元、拆裝費用1,5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
㈥倘B車車尾之後蓋及後燈,亦有因本件車禍之第二次碰撞受損
,該部分之維修費用分別為10,270元(含零件費用3,770元、鈑金費用1,000元及烤漆費用5,000元)及500元(拆裝費用)。
㈦上訴人肖月珍因本件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第一、二次碰撞分別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肖月珍、陳佳芬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然上訴人肖月珍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仍自進入其左側車道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被上訴人雖見上訴人肖月珍突然迎面駛入其行向前方而緊急煞車,仍因上訴人肖月珍貿然超車之舉,致與B車車頭遭A車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而上訴人陳佳芬騎乘C車在被上訴人後方,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之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即第二次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82頁),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⒊依上說明,B車車頭遭A車撞擊毀損,純係因上訴人肖月珍超
車時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所致,上訴人陳佳芬就該次碰撞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肖月珍固應就B車第一次碰撞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陳佳芬,應無庸就該部分車損,與上訴人肖月珍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B車車尾遭C車撞擊毀損部分,上訴人肖月珍雖抗辯該次碰撞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件第二次碰撞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時,見A車突然進入騎車到前方而緊急煞車,加之C車駕駛人即上訴人陳佳芬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本件第一次碰撞與第二次碰撞係緊密接續發生,二次碰撞相隔不到1秒,足認上訴人肖月珍欲自左側車道超越其前車之行為,確為第二次碰撞之關鍵因素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就B車第二次碰撞所生車損,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上訴人肖月珍辯稱其毋庸就第二次碰撞之車損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14年3月21日之結論,雖均僅指上訴人陳佳芬之駕駛行為,為該次碰撞之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係就第一階段(即第一次碰撞)、第二階段(即第二次碰撞)割裂觀察、評價,未審酌第二次碰撞之發生,與第一次碰撞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第一、二次碰撞請求賠償之B車修理費用,分別為
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B車車頭因第一次碰撞,保險桿、左前門金條、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均有受損,有支出維修費用46,090元之必要,車尾部分則因第二次碰撞,後保險桿、後蓋及後燈均有受損,有支出維修費用21,980元之必要等語。上訴人肖月珍就其中保險桿、左前門金條及左大燈之維修費用共15,490元,雖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維修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第一次碰撞無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陳佳芬就其中後保險桿之維修費用為11,210元,亦不爭執,但辯稱被上訴人維修後蓋及後燈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第二次碰撞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B車車頭之「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及左前門、葉」及車尾之「後蓋及後燈」,亦分別因本件第一、二次碰撞受損,負舉證責任。
⒊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被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之113年7月23日已2月有餘,而B車因車禍所受碰撞並未影響其駕駛功能,則上開期間內B車是否有因其他駕駛行為而新增車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因本件車禍所致,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而依警察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未見左前鋁圈、左前胎壓偵測器、左前門、葉及後蓋、後燈有受損之情形,而檢察事務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見簡上卷第103至127頁),上訴人肖月珍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後,其所騎乘之A車雖仍有基於慣性向前方滑行,然依其碰撞時龍頭向左偏轉之情形,尚難認A車有向前滑行而擦撞B車左前鋁圈、輪胎、前門及葉子板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未再就上開爭議車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一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逕認上開爭議車損之修繕係因本件第一、二次碰撞所生受損有關,而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就第一次車損部分,應為車頭保險桿、左前門金條、左大燈之修復費用15,490元(零件費用8,890元、拆裝費用2,6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就第二次車損部分,應為車尾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11,210元(零件費用5,710元、拆裝費用1,5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
⒋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係112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應以112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並算至113年5月7日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以平均法計算,第一次碰撞受損之保險桿、左前門金條及左大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02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8,890元÷(5年+1)=1,482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8,890元-殘價1,482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7/12年)=864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8,890元-折舊額864元=8,02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費用2,6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肖月珍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4,626元(計算式:8026+2600+4000=14626);第二次碰撞受損之後保險桿,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5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710元÷(5年+1)=952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710元-殘價952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7/12年)=555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710元-折舊額864元=5,15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費用1,5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0,655元(計算式:5155+1500+4000=10655)。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肖月珍給付其25,281元本息,及其中10,655元本息由上訴人陳佳芬與上訴人肖月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