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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月省

鄭月玉鄭春枝相 對 人 王順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38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萬16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相對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而為新台幣 (下同)26萬162元,原裁定逕依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以土地有無臨路之每坪平均價差為計算依據,並未考量各土地之形狀、面積、臨路面寬等條件。縱認得以前開價差為計算依據,亦應以與1046地號土地相類似之771、1147地號土地之每坪價差800元為計算依據,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38萬7,92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長8公尺、寬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得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均係為滿足抗告人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為1046地號土地因通行1045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又1046地號土地因通行104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以供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依104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因未定期限者而以7年計算權利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162元(計算式:5279.27×176×0.04×7=260,1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裁定未慮及各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面寬及周遭環境,逕以同鄉農牧用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土地有無臨路之平均價差,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38萬7,920元,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