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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茉研堂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宥騏相 對 人 信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簡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要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及視訊等方式聯繫,抗告人未曾至臺北地區簽約或履約,相對人亦未舉證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及相關事證;日後亦增加其開庭往返之困難與成本,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曾以書面約定於臺北

地院管轄之相關文件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媒體採購委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地址即記載「台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第9頁),且起訴狀亦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第3頁),已非本轄區。

㈡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且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主事務所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抗告人復未舉證提出兩造曾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遍觀卷內書證,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

㈢抗告人雖以其應訴不便為由,請求本件由本院審理等語,然

其個人因素,核非屬法院依職權定管轄權時所應審酌事項,其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以原就被原則,臺北地院對之即有管轄權,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