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玲相 對 人 林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39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故有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308地號土地(下稱308地號)以通往同鄉三千路1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對308地號有如原審卷第15頁附圖一所示(寬度4公尺,長度31公尺,面積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權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伊於系爭通行權部分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伊對外通行之行為。併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近一年之實價登錄價格,逕認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8,1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三、經核抗告人前開數項聲明,均為日後得以順利通行部分308地號,二者經濟目的相同,應不併算價額,合先敘明。查原裁定雖命兩造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囑託鑑價,如有逾期,逕以與系爭土地同鄉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591網站上查詢近1年符合上開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各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計算有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5,506元、未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每坪3,756元,據以推論臨路與否每坪平均價差為1,7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308地號所增價額為4,168,135元等語。惟經私設道路以聯絡通行,尚與直接臨路有所不同,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依前開說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390元(計算式:300×(538
6.23+2487.46)×4%×7=661,390,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8,13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