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曹博森相 對 人 胡逢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得為抗告者係針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次,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7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7萬7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抗告人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顯係對上開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47萬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不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萬722元至為明確,不因抗告人聲明上訴,原審依上訴聲明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對其應給付之17萬3,386元部分不爭執而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47萬722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依法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有上開誤載而異其法律效果,是本件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77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依其受敗訴判決之金額347萬722元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3,324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重為認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