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曾凡瑄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4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補繳裁判費,然因抗告人之母開刀住院而無人收受,且寄存新北勢派出所之裁定亦無人領收,是上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然原審仍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潮簡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訴,然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以系爭補費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並載明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有系爭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又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訴書狀所載戶籍地及收件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住所),有其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而系爭補費裁定經原審交由郵政機關向系爭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24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系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復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住所門首,並置於系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系爭補費裁定經10日而於115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115年1月22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第31、33頁)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於原審定期命補正後,猶未遵期向原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原審於115年2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雖陳明願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云云。然抗
告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業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為補正。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