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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晉端代 理 人 蔡麗芬相 對 人 陳有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7,682元(計算式:保養品14萬9,967元+交通費7,225元+機車修繕費10萬1,300元+託運費2,700元+保管費1萬5,000元+手機配件1,490元=27萬7,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並扣除伊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250元後,裁定尚應補繳3,510元。然伊係因相對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車禍當然與機車有關連,故機車修繕費徵收裁判費為不合理,且伊上訴不服原判決之金額27萬7,682元,均屬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裁定誤將原審所細分之請求項目逕認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如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審理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7萬3,64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法院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7萬7,682元,則抗告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即上訴利益應為27萬7,682元,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2,25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510元,核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暨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移送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免徵裁判費,然訴訟一經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兩造經民事判決後,兩造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即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亦須依同一標準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意旨所稱顯有誤會,應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人就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足上訴費,原法院依其受敗訴判決之金額27萬7,682元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裁定命抗告人就不足部分補繳3,51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重為認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才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