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柯美鳳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潮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0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65年以前之用電紀錄(下稱系爭文件),目的僅在證明系爭房屋於65年以前為有人居住之事實,俾供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用;又該等用電紀錄並無市場交易價值,本件應屬「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詎原裁定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對原審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認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無異議,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文件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因有判決全文,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台抗字第111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於65年以前之新設用電申請書、過戶紀錄、手寫抄表紀錄等相關紙本資料(即系爭文件;抗告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頁),因系爭文件並無交易價額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抗告人於抗告狀陳明系爭文件係供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用,則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所受之利益,應與系爭房屋之價額相當,而系爭房屋之現值核計為72,500元,有稅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此核定為72,5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0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固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其核定結果即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本裁定抗告人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