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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琬君相 對 人 曾靖媛

鍾宇鴻

鍾昀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對訴外人鍾志明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

14年度潮簡字9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鍾志明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下稱前案)。嗣相對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12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鍾志明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鍾志明前亦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於訴訟繫屬

中,鍾志明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經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下稱本案訴訟)。

㈢惟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鍾李秋英即鍾志明之祖母及其家人

長期居住使用,鍾李秋英過世後,由鍾志明繼續占有使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能提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然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中,將使抗告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等同解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限,對抗告人而言損失甚鉅,為避免兩造糾紛再起,法律關係複雜化,繼續強制執行將導致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遭受破壞,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此外,抗告人既已承當鍾志明之地位,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形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重複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鍾志明為強制執行。嗣鍾志明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復於該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經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又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停止執行,須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為其前提要件,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承當之本案訴訟乃拆屋還地之訴,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