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國榮相 對 人 陳覺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上物(114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惟抗告人已就系爭土地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2號,下稱系爭訴訟),並持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份,而系爭訴訟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前,若准許相對人先行拆除地上物,除使抗告人需負擔高額拆除費用外, 嗣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亦需耗費鉅資於所分配之土地重建地上物,對於抗告人之損害顯然甚鉅,是認原裁定有漏未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另有違背比例原則、職權調查之違法。
復就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已陷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已獲得滿足,依比例原則應准予本件停止執行。原裁定未查,自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次按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法律漏洞),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而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係有意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之問題,不得適用類推適用之原則。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相對人猶執意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又以其另針對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前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5頁),是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事由;復就抗告意旨所載原裁定除有漏未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另有違背比例原則、職權調查之違法等情,然前開所指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停止執行事由,復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停止執行事由以外之其他事項,無法據以主張停止執行,乃立法者為貫徹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即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屬法律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餘地,其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