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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祥麟相 對 人 曾凡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即債務人傅榮珍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編號563⑴面積26.6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佔用土地予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亦為前開地上物起造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454號,後改分為115年度潮簡字第73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三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與第三人傅榮珍間前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已經過1年以上之審理程序,相對人為傅榮珍之女且與其同住,應知悉該訴訟事件。且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乃其父曾祥輝繼承取得,相對人再因繼承而為事實上所有權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案訴訟仍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

原為其父曾祥輝所有,其亦為曾祥輝之繼承人而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據其提出有曾祥輝戶籍謄本為憑,是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而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抗告人即有喪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致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雖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判決中,未到庭爭執其是否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抗告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亦非該判決事件訴訟繫屬後為傅榮珍之繼受人,或為傅榮珍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己財產權利,尚非法所不許,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因事涉實體判斷,自非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至於傅榮珍曾參與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且調解紀錄表曾記載「相對人姓名傅榮珍,證物六照片二棟建物係其所有為正確」等文字,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傅榮珍前開陳述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停止期間無法利用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26.65平方公尺,該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11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規定,暨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6,077元,於抗告人而言未失公允(計算式:1100×26.65×0.8×0.1×(3+10/12)=8990,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