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蔣鴻麟相 對 人 張庭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未償,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還款事宜,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41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759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於形式上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一經拍定,將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而系爭不動產經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223萬7,427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3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為5萬7,500元(計算式:300,000×5%×(3+10/12)=57,500),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7,500元,應認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核屬確實並相當。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