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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曾靖媛

鍾宇鴻鍾昀芯相 對 人 徐琬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120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停止,對於全體執行債權人曾靖媛、鍾宇鴻、鍾昀芯必須合一確定,則曾靖媛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鍾宇鴻、鍾昀芯,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12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債務人鍾志明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同鄉○○路00號,即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一層樓建物、編號C之二層樓建物、編號B1、B2附連鐵皮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1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雖以其已向鍾志明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房屋乃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鍾熙胤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經抗告人繼承,與相對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縱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仍無從排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鍾志明之祖母鍾李秋英出資購入及興建,僅借用鍾熙胤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房屋稅籍,向來均由鍾李秋英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土地部分前經鍾李秋英訴請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已贈與予鍾志明,再經相對人向鍾志明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275平方公尺土地亦為無權占有,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破壞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占有,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並造成兩造紛爭不斷,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命鍾志明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5年度潮簡字第17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下稱本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合先認定。

㈡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於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房屋為鍾李秋英借名登記於鍾熙胤名下,於備位之訴則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而均未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為顯無理由。況鍾志明另就系爭房屋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經相對人為鍾志明承當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簡字第98號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亦即相對人已於另案肯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與其於本案之先位主張互相矛盾。至於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均非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相對人既已於另案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系爭執行事件對鍾志明執行遷讓返還房屋,尚難認將對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