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宋明安相 對 人 陳清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5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林麗卿拆屋還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麗卿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鐵皮車庫、編號(2)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41號,後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林麗卿之執行程序。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取得人,然其自始未能取得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合法占有權源,且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但就系爭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卻核定系爭土地價值應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對於同1筆土地之核定基準顯有矛盾。又即便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亦僅是土地之稅務基準而非真實市場行情,伊提出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及前案訴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述該土地之價值,應可證明系爭土地每坪6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萬8,150元)。再者,除土地租金損失外,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蒙受預期建築開發收益之喪失,需承受未來營造物價飆漲之成本,損害額已達250萬元以上,若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將擔保金提高為250萬元,原裁定於酌定擔保金時未審酌上情,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訴請林麗卿拆屋還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林麗卿拆
屋還地;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以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麗卿拆屋還地顯有違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於停止執行中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導致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審以系爭土地為非公有土地,於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80元(見本院115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卷第31頁),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面積,致抗告人無法利用該等區域,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每年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萬0,659元(計算式:161.4×1,280×10%≒2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萬2,600元(見本院115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卷第47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9月,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總計為9萬8,130元(計算式:20,659×(4+9/12)≒98,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其他不可預期風險等因素,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10萬元,尚屬允當。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約1萬8,150元,如無法及時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有預期建築開發收益之喪失云云,惟擔保金應以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土地確已有整體開發之充分利用計畫,抗告人前開指稱尚難採信。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應提高為25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