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智瑋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原裁定雖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8,047元部分,其計算依據顯高估訴訟審理期間,且伊資力貧困,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面臨系爭房屋遭強行點交之困境,而有剝奪伊之救濟權利,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調降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前於114年1月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抗告人嗣以其已提起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8,047元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且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完畢,並於115年10月8日就相對人債權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即無可停止之執行程序存在,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究,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