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建倫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尤建欽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21級標楷體白底黑字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連續刊登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判決要旨5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後迭經變更第2項聲明,因原訴係一部為財產權之請求(金錢賠償),一部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刊登判決要旨等),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民事準備續(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頁),再撤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5頁),應予准許。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低於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在高屏地區某處,先行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網頁,在「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下稱系爭裝卸清單)中偽填養殖業者為原告「黃建倫」與訴外人陳睿成等資料並上傳,漁業署養殖漁業組承辦人核章後回傳予被告自行列印,被告再持向高雄市商會申領得「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生產商記為陳睿成)」,且併同前述系爭裝卸清單、「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養殖場名稱記為陳睿成)」、陳睿成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與貝比德貿易企業社切結書等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下稱系爭檢疫證明書),待預約臨場檢疫之時間即同年月12日16時許,承辦本案之防檢局人員即抵達高雄市興達港,實施確認漁船船名、魚種與前述系爭裝卸清單所載相符等形式審查,且檢視魚體外觀無異樣、具有活力後,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予將本案之「養殖場名稱:陳睿成,養殖場編號:養字第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檢疫證明書,且核發予被告,被告得以成功輸出該批活魚至大陸地區,足生損害於陳睿成、原告黃建倫及防檢局對於輸出動物產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批活魚遭大陸地區檢出含有禁藥,經通報我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前開行為不僅冒用原告之姓名,且足以使他人誤認原告所養殖之漁產遭大陸檢出含有禁藥,嚴重損害原告於業界多年建立之信用,致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負面評價,使業界對原告所享有之聲望、信譽有所貶損,破壞原告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且須承擔上開偽造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並須耗費時間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就姓名權及個資受侵害請求15萬元,就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請求15萬元,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漁業署之網頁,雖在系爭裝卸清單中填寫養殖業者原告與陳睿成等資料並上傳,然被告向高雄市商會申領得「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上面生產商僅記載陳睿成,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以及隨後提交之「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養殖場名稱亦為陳睿成,並以陳睿成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檢疫證明,領得系爭檢疫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之姓名並未受指摘或傳述於社會上,亦非民眾、消費者所得知悉,未足以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未散布於外,不足致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被告僅在系爭裝卸清單填寫原告之姓名,系爭裝卸清單僅係漁業署內部管制裝卸貨溯源之文件,並非外部或公眾得知悉之文件,且其後被告提交之相關資料均無原告之姓名,事發後被告亦有向漁業署解釋,實難謂被告對原告之姓名權侵害之情節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又經溯源查驗11場養殖場均未檢出禁藥成分,且並非只查驗原告1場,亦釐清我國石斑魚並未檢出禁藥成分,故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等權利而情節重大。另本件於111年6月11日屏東縣政府動物防疫所即約談原告製作談話記錄,並檢附載有原告姓名之文件,原告即表明並未與訴外人即船主戴奎浚做生意,是至少在111年6月11日以前,原告已知其姓名遭被告登載。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明顯逾越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將系爭裝卸清單中偽填養殖業者為原告「黃建倫」,且足以使他人誤認原告所養殖之漁產遭大陸檢出含有禁藥,致原告受有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個人資料?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㈢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個人資料?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後,將系爭裝卸清單中偽填養殖業者為原告「黃建倫」,持系爭裝卸清單、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等內容不實文件,於11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興達港,交由防檢局承辦人員核對漁船船名、魚種及魚體後,取得核發之系爭檢疫證明書;被告於112年3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亦坦承伊確實有私自使用陳睿成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也未經他們許可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9頁),被告因上述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及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原告石斑魚輸出大陸地區配額等個人資料一事,經函詢漁業署,該署於115年4月27日函覆略以:111年活魚運搬船裝卸清單之申請及核銷作業,係由漁船漁業人於每航次出港前,於本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由漁業人於系統輸入養殖業者身分證字號後,即可查詢養殖業者姓名、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訊,系統並同步顯示可運搬魚種及剩餘庫存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且被告於屏東地檢112年5月9日訊問中稱:因為黃建倫有養龍膽這種魚種,因為我們要出口需要有龍膽,在108年有委託過我寫過類似文件,我知道黃建倫有養這種魚種。我的魚船上有龍膽這個魚種,但陳睿成沒有這個魚種,我的檢疫證明上有顯示龍膽,但是陳睿成沒有這個魚種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被告既已自承於系爭裝卸清單中填載原告之姓名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知道原告之養殖魚種,又系爭裝卸清單上記載原告所養殖之魚種數量,原告主張被告輸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進入上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得知原告輸出活魚的配額,應堪採信。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冒用原告姓名,違法蒐集原告輸出大陸地區配額,於系爭裝卸清單中偽填養殖業者為原告「黃建倫」及輸出大陸地區配額等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
魚(貝)同意書、交易證明資料、輸大陸地區石斑魚登錄養殖場出售流程紀錄表及進出貨紀錄表亦冒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查:
⑴漁業署於114年4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裝卸清單為本署機關內
部文件。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非本署文件,該影本資料由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提供,由出口商向防檢署提出申請,並檢附檢疫申請書、商業發票、疫病切結書、系爭裝卸清單等文件。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ECFA)非本署文件,該影本資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現改制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提供。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ECFA)為外銷應檢附文件,由出口商提供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查驗,本署無提供陸方資料。其他大陸通關申報文件由輸出業者向大陸地區申請。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同意書,係由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養殖漁民雙方簽訂。輸大陸地區石斑魚登錄養殖場出售流程紀錄表、進出貨紀錄表,係由養殖漁民填寫紀錄並留存於養殖場,由出口商提供大陸地,本署無法提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9頁)。原告聲請補充函詢漁業署(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215、216頁),經漁業署於114年6月19日函覆略以:採信任原則由漁業人逕於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前函所述其他大陸通關申報文件,非屬本屬業務範疇;前函所述無法提供文件原因,查無案日航次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漁業署再於114年8月13日函文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11347256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由漁業署上開函覆可知系爭裝卸清單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且系爭裝卸清單為內部文件,至於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同意書、輸大陸地區石斑魚登錄養殖場出售流程紀錄表、進出貨紀錄表,則非漁業署業務範疇而無法提供文件,原告雖仍爭執共同運搬合作同意書上有記載原告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聲請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市商會、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貝比德貿易企業函詢(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於114年8月14日函覆「申請書號:VZ0000000000-00」全案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高雄市商業會於114年8月21日函覆「申請書號:VZ0000000000-00」產地證明非其所簽發(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14年8月28日函覆關於偵辦案號:111/00000000/29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9頁),然上開函覆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貝)同意書、交易證明資料、輸大陸地區石斑魚登錄養殖場出售流程紀錄表及進出貨紀錄表有冒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之情,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至函詢貝比德貿易企業部分,則因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於已提供「申請書號:VZ0000000000-00」全案文件資料,而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為漁業署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合格登錄名單
中之養殖戶,所養殖之石斑魚具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於系爭卸貨清單等資料企圖輸出活魚至大陸地區,又因該批活魚遭大陸地區檢出含有禁藥,上開事件雖查明原告係遭冒名,然原告案發後立即遭到漁業署多次調查、檢驗,隨後為調查局及檢察署之調查,對於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早已產生影響,且整個漁業界均因大陸地區暫停臺灣石斑魚輸入而受到莫大影響云云,惟查,依上開函詢資料可知僅系爭裝卸清單上有記載原告之姓名,且此為漁業署之內部文件,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生產商僅記載陳睿成,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養殖場名稱亦為陳睿成,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姓名並未有受指摘之情,亦非民眾或消費者所得知悉,尚難認有減損或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至於原告遭到調查、檢驗,然調查的目的在於釐清事實,且原告亦表示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養殖之魚種未有禁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事件並非僅有原告1人遭到調查,是調查或檢驗之程序尚難認具有貶抑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義。原告縱因受調查或檢驗而感受不悅、難堪,或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到影響,仍與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實際遭受貶損有別。原告雖提出其與親友間之對話紀錄,亦僅為原告與親友談論關於石斑魚驗出禁藥之報導,尚難認被告有何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曾向第三人散布原告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訊息,或以其他方式使一般人因此降低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尚難僅以原告曾遭調查之事實,即認其名譽權已受侵害。又關於原告主張信用權遭侵害,惟接受調查僅係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進行查證之程序事實,其本身並不等同原告確有違法、違約、無清償能力或其他交易失信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散布足以貶損原告交易信用之具體事項。復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調查、檢驗而遭金融機構拒絕或降低授信、交易相對人拒絕交易、終止契約,或其他足認其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之信用評價確已降低之具體事證,其主張信用權遭受侵害,即難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個資法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1日接受屏東縣政府動物防疫所約談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111年6月11日屏東縣政府約談原告,訪談人員告知原告略以:該批漁貨來自本縣3處養殖場,貴場名列其中,及出示相關文件等情,惟當時並非出示記載原告姓名之系爭裝卸清單(見偵查卷第21頁),訪談人員亦未告知其他案件內容,難認原告知悉事件之詳細狀況。又被告於112年3月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稱:我坦承我有使用陳睿成及黃建倫的身分證字號在網路上申請裝卸清單,我確實有私自使用陳睿成及黃建倫的身分證字號,也未經他們許可等語。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屏東地檢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裝卸清單,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堪認原告於檢察官提示系爭裝卸清單時,才知原告姓名被冒用於系爭裝卸清單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確有知悉在前之情事,故其主張原告於111年6年11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得知原告身分證字號而獲取原告輸出大陸地區配額,於系爭裝卸清單中偽填養殖業者為原告「黃建倫」及輸出大陸地區配額等個人資料,被告恣意冒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係屬一次性事件,原告亦不爭執為一次事件(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通常需持續擔心個資遭他人不當使用,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規定,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時,自得由本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本院考量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以及個人資料之公開情形,兼衡原告陳報其為科技大學畢業,係石斑魚養殖業,(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陳報其為大學畢業,前經營貿易商(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及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均置於限閱卷內),認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裝卸清單填載原告姓名及上開蒐集個資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2萬元,併請求原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