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陳癸莞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支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1元,加計名下建物清算價值按期攤提之12,309元後,每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清償至少21,825元。原裁定認可之方案每期僅清償12,310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12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8至41、56頁)。異議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同意上開更生方案,此一法律擬制之效力,並不因異議人嗣於同年2月12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而消滅。又異議人所持之反對意見,無非謂上開更生方案未使相對人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則原裁定以上開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由,而予以認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